, 纠错一、二审误判 启动再审势在必行 近日,四川射洪市太和镇居民谢晓黎曝料称:射洪市人民法院(2020)川0922民初1154《民事判决书》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(2020)川民终1285号《民事判决书》,认定事实有误,采用证据有瑕疵,判决不当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条、第二、三、五、六、七、八之规定,可依法再审,并撤销射洪市人民法院(2020)川0922民初1154《民事判决书》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(2020)川民终1285号《民事判决书》,以示法律之公允,还事实以公道。 案涉理由,案涉原告谢晓黎和彭超“债权转让确认暨还款协议”签订后,标志着谢晓黎和彭超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,能够直接证明:彭超已经将邱松柏享有的298.9万元元债权转让给了谢晓黎。与此同时,彭超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,并于2016年6月23日,彭超在谢晓黎、邱松柏均在场的情况下,在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紫薇坊茶楼,彭超明确告知邱松柏,其对邱松柏享有的298.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谢晓黎。双方不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,并将欠条原件交付给谢晓黎。这一事实证明: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已达成债权转让的意愿。所以,至彭超将债权转让通知邱松柏时起,彭超对邱松柏298.9万元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了谢晓黎,并发生法律效力。彭超对邱松柏所享有的债权业已归零。 为了充分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链性,谢晓黎和彭超在一审提交了电话录音、微信聊天记录及接收图片7张,以及射洪县人民法院(2018)川0922执保16号“协助执行通知书”等证据,已经充分证明邱松柏知晓和认可了债权转让的事实,这与法院和邱松柏的电话记录、录音、证人证言、债权凭证(协议书、欠条)原件由谢晓黎持有的事实完全一致。但原审却故意以“未履行告知义务”为由,错误地作出了判决。据此,由因原审认定事实有误,判决不公,采用证据不当,对本案提出再审合理合法。 案涉上诉过程中,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,混淆了本案《债权转让确认书暨还款协议》的真实性,为错判此案,刻意埋下伏笔。 2016年6月23日,在射洪市城北紫薇坊茶楼进行债权转让时,是受让人谢晓黎、债权人彭超、债务人邱松柏三人,其三人还当面签订了《债权转让确认书暨还款协议》,证明受让人、债权人、债务人三方实施债权转让的事实达成共识。 二审法院却错误认定:“2016年6月23日只有彭超与谢晓黎两人,与债权转让的事实不相符合”。故意混淆了涉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。纯系认定事实有误。 本案中谢晓黎所持证据可资证明:一审庭审卷第8页的笔录;邱松柏与谢晓黎2020年3月1日的对话录音;邱松柏与谢晓黎2020年5月23日的对话录音。 二审法院采用证据不足,判决有误。刻意抹去债权转让事宜,受让人谢晓黎、债权人彭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,明确通知了邱松柏的这一法律事实和证据,错判此案。同时,以彭超和邱松柏在本案298.9万元债权转让以外,的债务为由,又荒唐地作出:“谢晓黎与彭超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,是否已履行通知彭超的义务。从本案证据来看,谢晓黎和彭超虽口头告知邱松柏债权转让,但谢晓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彭超达成债权转让协议,将《债权转让确认书暨还款协议》内容明确清晰地通知了邱松柏,且谢晓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转让后,其向邱松柏主张过债权。因此,邱松柏实质并不清楚谢晓黎与彭超债权转让的具体内容。2017年11月23日,邱松柏仍向彭超履行部分债务,并就余下债务重新进行约定,彭超也对此进行了确认。该事实也与谢晓黎主张的债权已转让,并已通知邱松柏相互矛盾。因此,谢晓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。” 由此可见,二审刻意歪曲了案涉债权转让的告知事实,避开了涉案的真实证据:原审对邱松柏的《询问笔录》;《电话短信》;《执行通知书》;2018年4月14日的邱松柏、谢晓黎《对话录音》;2018年3月1日,邱松柏、谢晓黎的《短信聊天记录》;2020年5月23日,邱松柏、谢晓黎《对话录音》;2018年2月14日,彭超、汪天琼与邱松柏的《对话录音》;2018年3月2日,彭超与涂毅春的《对话录音》;2018年4月14日、2018年4月21日的彭超、汪天琼与邱松柏《对话录音》。 如上事实证据证明:邱松柏认可了以上证据及2016年6月23日债权转让给谢晓黎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链性。 在万般无奈的前提下,谢晓黎又依法提起申诉,并同时向四川省高院和遂宁市中院提出再审,因高院建议不能两级法院同时再审,故明示谢晓黎可将高院的再审申请撤回,到遂宁市中院申请再审。谢晓黎经高院同意,从四川省高院撤回了再审申请,到遂宁市中院立案再审,而遂宁市中院又以“此案已由四川省高院裁定撤回了再审”为由,并驳回了谢晓黎的再审请求。 对二审驳回的再审而言,二审法院纯系偷换概念,对自愿撤回高院再审到中院再审的合法行为,错误地与“驳回再审”混为一谈。就“驳回再审”而言,是通过开庭审理,其主张不符合再审的法律要件和缺乏相关证据被驳回的,可以不再审立案;就“撤回再审”而言,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行为的临时取舍,但并不意味着失去了再审权,两者之间有着性质区别。 就本案而论,谢晓黎撤回高院再审申请,到遂宁市中院申请再审的选择是合法的。二审法院以谢晓黎撤回高院再审申请而驳回谢晓黎的再审,是十分错误的,有失公允,无形剥脱了谢晓黎的申请再审权,致使本案未从实质上进行再审,使本案的错判未依法得到改判和纠正,致当事人谢晓黎雪上加霜。 更离奇的是,一、二审法院故意对谢晓黎所举的射洪县人民法院(2018)川0922民初2184号《民事判决书》未予采信。 该份判决能客观、真实证明:本案中,彭超和谢晓黎签订《债权转让确认书暨还款协议》,并将此事告知邱松柏,已履行了通知义务,该债权转让对邱松柏业已发生法律效力。故,谢晓黎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,彭超和邱松柏2016年4月25日《股份股权转让协议》和邱松柏同日出具的欠条中所共同确认的债权转让理应谢晓黎享有。 这份核心证据,能与邱松柏、彭超、谢晓黎在庭审中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相互印证,具有客观性、合法性、关链性。同时,也是对一审、二审的所谓“未履行告知义务”、“缺乏相关证据”的认定的有力抨击。 综上事实表明,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(2020)川09民终1285号《民事判决书》认定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不当,采用证据违法,有恶意串通、袒护原审被告之嫌,(注案涉承办法官周歧已被举报后得到刑法制裁)。这桩债权转让纠纷案中,确有许许多多令人难以理喻的枉判行为,致使谢晓黎受让的债权化为乌有,权力人惨遭侵害。涉案一、二审的判案行为纯系对法律的沾污、人民权力的践踏、法律的亵渎。(2020)川09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错误。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00条的规定,应依法提请再审程序,予以改判。 构建法治社会,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,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本社记者根据案件中所透析的种种疑点,不难看出本案中一、二审避开了各方当事人已在法庭中认可的转让事实和告知事实证据(庭审中邱松柏、彭超、谢晓黎的陈述、法院的判决书)刻意未予依法采信,法庭法官罔顾事实所作出的“射洪市人民法院(2020)川0922民初1154《民事判决书》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(2020)川民终1285号《民事判决书》的判决”,有失法律公平和正义。 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切莫让谢晓黎这桩债权转让纠纷案在启动再审中过程中错误重演! 该案件的再审始末将被进一步关注报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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